本報北京4月17日訊 記者周斌 4月17日上午9時,備受關註的秦志暉(網名“秦火火”)誹謗、尋釁滋事一案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朝陽法院以秦志暉犯誹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以秦志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朝陽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間,秦志暉分別使用“淮上秦火火”“東土秦火火”“江淮秦火火”“炎黃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或捏造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篡改不實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明知系捏造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佈,引發大量網民對楊瀾等人的負面評價。相關信息累計被轉發達4100餘次。
  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善後處理期間,秦志暉為了利用熱點事件進行自我炒作,提高網絡關註度,於2011年8月20日使用“中國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賬戶編造並散佈虛假信息,稱原鐵道部向“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外籍遇難旅客支付3000萬歐元高額賠償金。該微博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引發大量網民對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質疑,原鐵道部被迫於當夜闢謠。秦志暉的行為對事故善後工作的開展造成了不良影響。
  法院查明,秦志暉發佈的涉案微博內容或無中生有,為其本人捏造、編造;或信息所涉及內容有一定來源,但經秦志暉進行過實質性篡改,以原創的方式發佈;或虛假信息雖曾在網絡上流傳,但已經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暉仍然增添內容在網絡上予以散佈。法院指出,秦志暉作為網絡從業人員,對信息真實性不僅未盡到基本的核實義務,反而一貫捏造、編造虛假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虛假性,客觀上亦實施了捏造、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
  關於公訴機關適用公訴程序追究秦志暉誹謗罪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問題。法院指出,刑法第246條明確規定,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應適用公訴程序。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三、四條規定,同一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認定為刑法第246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認定為刑法第246條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依法定罪處罰。本案中,秦志暉利用信息網絡,分別誹謗楊瀾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均達到500次以上,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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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張海迪的誹謗信息被轉發次數雖未達到500次,但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秦志暉系在一年內分別誹謗楊瀾等多人,應對上述誹謗信息的被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據此,秦志暉誹謗楊瀾等人的行為構成誹謗罪,且系誹謗多人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適用公訴程序追究秦志暉所犯誹謗罪的刑事責任。
  關於秦志暉發佈原鐵道部在“7·23”甬溫線動車事故中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虛假信息是否足以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問題。法院指出,“7·23”甬溫線動車事故為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全民關註,秦志暉在該事故善後處理期間,編造政府機關天價賠償外籍乘客的信息併在網絡上散佈,起哄鬧事,該虛假信息被轉發11000次,評論3300餘次,不僅造成網絡空間的混亂,也在現實社會引發不明真相群眾的不滿,擾亂了政府機關的善後工作。秦志暉的該起行為足以認定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關於以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並罰,是否將使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兩次承擔罪責的問題。法院指出,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兩罪的犯罪構成不同,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譽,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兩罪的行為特征不同。本案中,公訴機關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事實,分別認定為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定性準確,應予支持。
  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秦志暉無視國法,在信息網絡上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且系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秦志暉在重大突發事件期間,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散佈對國家機關產生不良影響的虛假信息,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並實行數罪並罰。
  秦志暉在較長時間段內在信息網絡上多次肆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應對其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於秦志暉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故對其所犯誹謗罪、尋釁滋事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最終,朝陽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宣判後,被告人秦志暉當庭表示不上訴。
  (原標題:“秦火火”一審獲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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